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监理活动,加强对丙级资质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保障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人防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监理丙级资质的申请、审批、监管及相关活动。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民防空专门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及其地面附属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监理丙级资质的核定、延续、变更、检查等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监理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质条件与业务范围
第四条申请人防工程监理丙级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房屋建筑工程丙级监理资质;
(二)具有5名以上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其中土建专业4名以上,安装专业1名以上。
第五条人防工程监理丙级资质单位可以承担的业务范围限于本行政区域内建筑面积不大于1万平方米且抗力等级6级(含)以下的人防工程和所有人防防护设施的监理业务。
第三章 监督管理制度
第六条资质动态核查制度。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对人防工程监理丙级资质单位进行动态核查,重点核查注册监理工程师在岗情况、监理业绩及市场行为规范等。对不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后仍不达标的,依法处理。
第七条质量责任追溯制度。人防工程监理单位对其监理的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监理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严格按照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实施监理。
第八条信用评价机制。建立人防工程监理单位信用评价体系,对丙级资质单位的监理质量、市场行为、合同履行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监理活动监管
第九条监理人员管理。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并经人民防空专业监理培训合格。监理单位不得安排无资格人员从事人防工程监理活动。
第十条监理过程监督。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对人防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检查,重点检查监理单位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工程实体质量和防护设备质量。
第十一条监理档案管理。监理单位应建立完整的人防工程监理档案,包括监理规划、实施细则、旁站记录、质量验收资料等,并按规定保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对未取得人防工程监理资质而承揽监理业务的单位,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相应罚款。
第十三条监理单位超越资质等级承揽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监理单位因监理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